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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 | 高质量开展证人证言收集运用工作

来源: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00:00 作者: 信息管理员 点击:

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监察机关所作的口头陈述。

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使用较多,对于证明案件定罪量刑事实及程序性问题发挥着重要作用。

证人证言收集和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监察机关收集证人证言与被调查人供述一样,包括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言和调查人员对询问证人的谈话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两种形式,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类似。

询问笔录形式要件不完备。一是首次询问证人时,没有出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询问人没有出具《询问通知书》;二是没有填写询问起止时间,在特殊地点询问证人未在笔录中记明;三是询问行贿人、涉嫌共同犯罪或其他对证明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等重要证人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或者虽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但没有事先告知证人,并在笔录中记明。

询问笔录没有全面反映证人基本情况。一是没有记录核实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能力的情况。二是没有记录证人与被调查人的关系。三是没有全面反映证人主体身份情况。特别是当证人是公职人员时,没有详细核实并记录证人的职务、职责及权限等情况,影响相关行为性质的认定。

证人证言内容主观性过强。证人原则上只能就其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提供证言,而不能发表猜测性、评论性或推断性的证言。通过证人判断或推测作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属于意见证据范畴,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证言内容来源情况不明。案件审理实践中,有的询问笔录中经常出现证人直接证明他人的所作所为,却没有说明是如何知晓这些情况的。此类证言往往由于内容来源情况不明,被法庭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多名证人询问笔录之间内容雷同。有些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涉及案件同一事实,在作笔录前,询问人也往往是做好“预笔录”,而不是根据证人陈述情况现场制作,这就造成不同证人询问笔录中的“问”与“答”高度一致,给后期法庭审理时造成很大困扰,辩方会怀疑证言内容不真实,是由调查人员事先“做”出来的,并以此要求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导致带来不确定性的诉讼风险。

有关证人证言收集的证据规则

为有效减少和防范上述问题的发生,要认真执行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取证人证言的程序要求,应当注意学习掌握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取证证据排除规则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规则,从而引导规范调查人员依法收集证人证言。

不适格证人证言排除规则。原则上,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只有具有相应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的证人,才能对与案件有关事实作出客观准确的陈述,因此,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法律对证人的资格和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作出规定;第七十五条对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作出规定。

证言强制排除规则。规则既包括对非法证言的强制性排除,还包括其他取证程序违法导致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无法查证的情形。一是非法证言强制性排除。证人证言与被调查人供述同属言词证据,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有类似之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二是对于“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应当强制性排除。证人应提供自己独知的事实,具有个别性和优先性,如果采取开座谈会等形式提供证言,可能造成不同证人相互影响而形成不明真实来源的证据信息,对此违背程序要求的证言,应当强制性排除。三是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也要强制性排除。与被调查人供述一样,证人如对调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既没有进行核对确认,也没有作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确认表示,就无从判断证言笔录的真伪,应无条件排除。四是对“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证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没有提供的”,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

意见证言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意见证言往往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难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成立与否,应予以排除。

瑕疵证言补正规则。“瑕疵证言”主要包括四种:一是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起止时间、地点的;二是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是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是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询问不同证人的。对于这些“瑕疵证言”,询问人员应当弥补原来不规范的取证做法,或者重新制作一份规范的证据笔录;如果补正不具有现实条件的,可以由询问人员作出合理解释。但经过程序补正,仍然不能消除原有程序瑕疵,或者对证据证明力有怀疑的,应当予以排除。

证人证言印证规则。与被调查人口供一样,证人证言也会出现前后内容不一致的问题。一是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二是对于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两份或多份书面证言出现矛盾的,在其中一份证言矛盾得到排除,并且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时,应当将该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明确了处理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时的规则,即证言印证规则,印证既是采信的标准,也是证据鉴别的方法。

进一步规范证人证言的收集和运用

询问程序要合规。注意避免制作证人证言笔录在形式要件上出现纰漏导致形成瑕疵证据。一是完整履行首次询问时的有关程序要求。证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向其出具《询问通知书》;证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调取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书复印件,要告知证人相关权利和义务,《询问通知书》和《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应当由证人签名、捺指印,证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注明。二是询问证人可以在证人工作地点、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指定地点进行。到证人提出的地点或者调查人员指定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三是询问证人时,应当问明证人基本情况以及与被调查人的关系,单次询问一般不超过12小时。四是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后,证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末作认同说明并签名、写明日期、捺指印。五是证人亲笔书写情况说明应当在自书材料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日期,调查人员应当在首页右上角写明接收的日期,并签名。

询问笔录内容要真实、准确、清楚。询问笔录应当现场制作,内容忠实于原话,不能先入为主,掺入询问人的主观判断,对提问尽量记得简要,对证人的回答要尽量记得详细具体,既要记录有利于案件事实成立的内容,也要记录不利于案件事实成立的内容。

同一证人的多份笔录之间要相互衔接。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收集的证人证言都属于庭前证言。随着调查的深入,有些证人需要多次取证,特别是行贿人和关键知情人往往会有多份证言在卷,也经常会发生某一证人前后证言不一致的情况,出庭证人作证时可能会推翻庭前证言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经受法庭的审查和检验,根据印证规则,调查人员在收集证人证言时需要把握四点:一是在证言的法律资格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同一证人自相矛盾的证言笔录,包括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在诉讼程序中地位是平等的,不能简单地以某一份证言否定其他证言。二是在调查过程中要注重多份笔录之间的前后衔接,对于前后不一致的内容应在笔录中作出合理的说明,对于重要事实和关键情节发生变化的要详细说明原因,并尽可能进行延伸取证形成印证,对一些次要情节的变化可在笔录最后说明以哪次为准即可。三是询问证人的方式要保持中立,问话不能有倾向性。证人是以其感知、记忆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监察机关提供证言,为保证证言内容的客观真实,询问人问话时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即不能提出“内容本身包含着答案的问题”。为了核实证据来源和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为了唤起证人的记忆,在询问证人时,询问人应当适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四是根据刑事诉讼实质真实原则,不能轻易地以证人承认或认可为依据认定事实,而应当注意从证人陈述中发现新的证据线索并及时收集,以进一步印证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而不能以言词否定言词。

注重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在收集证人证言的过程中,要注重证据链的完整,不能与其他证据割裂开来,始终把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作为取证工作的重点。如在调查徇私枉法犯罪时,要将证明被调查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作为调查的重点,在询问有关经办人员时要注意从证人向被调查人汇报案件的具体内容、呈报案件材料的具体经过、是否有被调查人的审核批示意见等多方面进行询问。如果有重要的情节证明被调查人主观上是明知的,则为内审工作提供了方向。同时,在询问证人、讯问被调查人过程中要及时对有关物证、书证等进行出示并由其确认,做到证人证言之间、证言与被调查人供述之间、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之间能相互印证,从而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作者艾军系湖北省纪委常委、省监委委员,本文刊登于《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8月20日理论周刊第8版)